井农(屠宰)罚〔2026〕2号
当事人:井陉陉禾养殖场(经营者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1MAEB1Q8W1Y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乡**村
身份证件号码:130121************
井陉陉禾养殖场(经营者李**)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4月25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接到井陉县“两个专项”工作专班违法线索。2026年4月28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会同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井陉县公安局到井陉县**乡**村井陉陉禾养殖场(经营者李**)进行联合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后对当事人养殖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经营者李**在场配合检查。经查,该养殖场饲养黑猪95头,未发现病(死)猪,养殖场门口有简易龙门铁架1个,龙门铁架下有黑色猪毛,在饲料库旁边有铁制操作台1个、杀猪刀6把、挂肉钩2个、刮毛刀2个、剁骨刀1把。当事人承认屠宰了一头生猪并销售过猪肉,屠宰后的猪肉放到家中冷藏柜内存放,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家中发现客厅冷藏柜内存放猪肉61.425千克。当事人未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相关资质的有效证件。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处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取证;对上述杀猪刀6把、挂肉钩2个、刮毛刀2个、剁骨刀1把、猪肉61.425千克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当场制作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现场笔录》,送达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2026年4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立案调查并于2026年4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了微信收款明细证明截图。因相关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进行详细调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6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上述杀猪刀6把、挂肉钩2个、刮毛刀2个、剁骨刀1把、猪肉61.425千克依法采取了延长扣押三十日措施。2026年5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调查询问,制作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其它猪头、排骨等猪产品已被当事人和她的朋友们吃掉。2026年6月3日执法人员对其中两名购买者进行电话联系并录音。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询问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记录。
经查:当事人2026年4月24日在自己养殖场屠宰了一头生猪并销售了猪肉6千克,剩余猪肉61.425千克存放在自家冷藏柜内。当事人销售猪肉通过微信收款实际销售金额为300元,每千克售价50元;剩余猪肉61.425千克,未销售金额为61.425*50元=3071.25元。在该养殖场查获屠宰工具杀猪刀6把、挂肉钩2个、刮毛刀2个、剁骨刀1把。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涉案生猪产品的货值总金额为300元+3071.25元=3371.25元,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6年4月25日井陉县“两个专项”工作专班移送线索,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二、2026年4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三、2026年4月28日对当事人养殖场检查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现场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各1份,现场检查执法照片打印件5页,2026年4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
四、2026年4月28日对当事人家检查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现场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销售猪肉61.425千克,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071.25元;
五、2026年4月29日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明细证明截图3页证明当事人实际销售生猪产品金额为300元;
六、2026年4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2026年5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补充调查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2026年6
月3日对两个购买者进行电话联系并录音,证明当事人销售猪肉价格是50元/千克;
七、2026年5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补充调查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生猪未经检疫。
2026年6月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井农(屠宰)罚告听〔2026〕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6年6月23日,本机关经过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之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涉案生猪产品的总货值金额是3371.25元,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施行)》(屠宰部分)序号1“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等行为;法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基准: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关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场所,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生猪产品61.425千克。
二、没收涉案屠宰工具杀猪刀6把、挂肉钩2个、刮毛刀2个、剁骨刀1把。
三、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四、处59000元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59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井陉县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80005
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