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政〔2013〕70号
井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井陉县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驻井单位:
《井陉县 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已经县政府研究,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井陉县人民政府
2013 年10月22日
井陉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
实 施 意 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 [2012]70号 )、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建保【2013】5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2]11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理顺建管体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石政办发【2013】2号) ,进一步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推进力度,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县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的原则,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强化政府的责任,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发挥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房源,严格规范管理,切实解决和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目标任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依据《井陉县住房保障“十二五”规划》和上级下达的目标任务逐年确定。
二、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一)强化责任主体。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明确县政府是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主体。
(二)积极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1 、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租售并举”。 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整合统称为保障性住房,按照“计划分别上报、统一规划建设、统筹筹集资金、租金梯度保障、统一管理运营”的原则并轨建设和运行。 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60至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20%以内, 分别建设一室,二室、小三室等多种户型,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和所属保障类型,实行人性化配租。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按照“保租控售、自愿购买、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租售并举。在优先保证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权益的前提下,承租家庭可自愿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要载明销售价格、付款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出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 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经政府批准后执行。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权属证书上应注明“保障住房”,可以继承、抵押,但包括承租期间五年内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行为。
2 、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 在县城规划区内,鼓励交通方便、配套较完善的城中村,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以土地作价入股的方式,由政府或其他投资者出资建设,建成后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政府或投资者按比例持有,原则上由政府统一配租,所得收益按投入比例分配。
3 、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保障性住房。 按住建部、财政部等七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利用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贷款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进行足额抵押,确保贷款本息按时偿还。
(三)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经营
经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建设保障性住房,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开发区、产业集聚区需要新征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政府组织、企业出资,纳入县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单列,划拨供应。社会力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税费减免政策。
(四)加大棚户区改造力度。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县政府是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把改造任务落实到具体项目,并组织实施。国有开发企业应积极承担改造建设任务,同时鼓励信誉好、有实力的社会房地产企业广泛参与。改进土地供应方式,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地按需实行单独供应,完成征收后可提前供地,确保安置房尽早开工建设。
(五)加快限价商品房建设。 限价商品房的 供应对象为中等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和公益性项目所涉及的被拆迁或腾退家庭、特殊群体等购房户。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列入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限价商品房在公开出让土地时限定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并据此要求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限价商品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定向购建的商品房纳入限价商品房管理范畴。限价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 控制在 同一区域内同类商品房平均市场价格 的90 % 以内。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审核制度。根据我县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情况,适时调整限价商品房供应对象、购买条件和标准。
三、加大政策支持和创新力度
(一)足量供应用地。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任务,政府提前做好项目储备,落实到具体地块,积极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新增建设用地的,要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优先安排,单列指标,应保尽保,同时提前做好土地征收等前期工作。按照建设项目和具体地块向社会公布本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增建设用地每年2月底前完成组卷申报,存量用地4月15日前完成审批。
鼓励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集中建设保障性住房,实行配套开发商品房或商业配套服务设施,所得收益用于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开发建设单位经营利润严格控制在3%以内。
(二)确保资金落实。 采取“8+1”模式,加大资金筹集力度。“8”就是 直接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住房公积金扣除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增值收益;中央和省各类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公共保障房建设的国债资金和公积金贷款;通过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出售经营配建商业用房的收益资金;实行租售并举回笼的资金;社会其他资金。“1”就是不足部分由县政府兜底。
(三)严格执行税费减免政策。 对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营业税、房产税等予以减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地的,免征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社保基金。涉及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等经营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
(四)强制配建保障性住房。 2010 年1月1日后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总建筑面积2%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移交政府;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
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
建筑安装成本价以县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限价商品房项目、棚户区(危陋住宅区)项目,不再配建保障性住房。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优先开工建设,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统一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
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未经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通过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出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
(五)实行租补分离。 保障性住房 租金全部按照 市场租金标准收取,市场 租金标准 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调查确定 并向社会公示。政府采取“租补分离、先收后补”的方式,实行差别化租金补贴政策,根据保障对象的类型不同,给予相应的租金补贴。 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面向本单位职工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价部门备案。
(六)拓宽资金回笼渠道。 政府在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内,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面积占小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0%,以完善小区商业网点配置。政府投资建设的 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产权归政府所有,用于出租经营,其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管理等。符合出售规定的,也可经县政府批准,按市场价格出售一定比例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出售所得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及偿还贷款本息等。
保障性住房租、售回笼资金,扣除管理和维护费用后,全部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管理和偿还贷款性资金本息。
四、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
(一)优化选址和规划设计。 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 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将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设施齐全、就业方便的区域。户型设计按照“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力争在较小的空间内满足基本居住需求。 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同步建设市政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必须满足基本入住条件。
(二)严格履行建设程序。 经批准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工期;严格进行工程招标投标,选择信誉度高、市场行为好、综合实力强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队伍参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严格履行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严格合同管理、工程监理。优化审批程序,简化办事手续,依法合规有序推进项目建设。新开工项目“四证”等建设手续于当年10月底前全部办结。
(三)强化项目全程管理。 严格实行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建材和部件供应质量终身责任制,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材料按要求进行见证取样送检。全面实行工程分户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严格监管和督导,确保装修到位、使用功能完备。工程验收合格后,要在每栋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工程项目责任人的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四)确保项目竣工。 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已开工项目逐项进行清查,对未按时限要求竣工或分配入住的项目,督促责任单位认真查找原因,并责令限期完成。当年开工项目,形成明显的实物工作量。对所有应竣工的项目倒排时间表,督促有关单位按照进度要求,合理组织施工,确保如期竣工,形成有效供给。
(五)全面推行信息公开。 县政府将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年度建设计划、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在政府网站和项目建设地点及时公开。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信息、准入退出条件及程序、房源及分配信息、分配结果及退出信息在政府网站及时公开。加强数字住房保障系统应用,做好各类基础数据的录入和更新,全面实现信息化管理、阳光化操作、便民化服务。
五、完善和规范管理机制
(一)严格资格审查。 县政府是住房保障家庭资格申请审核、准入退出的责任主体。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 住房保障家庭的随时受理、入户调查、资格认定、信息公开公示、准入退出等具体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对象诚信申报承诺制度,完善信息核对平台建设,逐步实现民政、公安、住建、人社、金融、税务、公积金、工商等部门信息共享,即时核查、比对,进行资格认定。街道办(主管单位)作为初步受理机关,应当做好入户调查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和有奖举报制度。企事业单位为其职工申请保障的,须经所在单位研究确认后上报。
(二)确保阳光分配。 住房保障部门 要按照“系统打分、公开抽签、递次配租、量入为出”原则进行公开分配,实现分配房源、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的全公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察部门、公证部门、新闻媒体、保障对象代表等全程监督。分配结果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进行公示。
(三) 完善退出机制 。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保障家庭在享受保障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应及时向原受理机关申报。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于六个月之内退出所承租房屋。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退出的,可通过市场价出售或提高租金的方式实现退出。 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 提供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逾期不退出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后续管理。 承租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租金、期限以及使用要求。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在商品房项目中相对集中建设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物业管理。
六、加强机构建设和经费投入
加强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的组织建设,成立“井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心 ” 作为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机构。配备10名以上工作人员,并按照每户保障家庭不低于100元标准拨付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开展;街道办也要配备住房保障专职工作人员。
县政府择机组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租赁经营、物业管理及房屋维修等日常管理。
本实施意见出台前有关住房保障管理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井陉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
2 、 井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3 、 井陉县配建公共保障房实施细则
4 、井陉县公共保障房租补分离实施细则
5 、井陉县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实施意见
6 、井陉县 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各人民团体
井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3日印发
附件1:
井陉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廉租住房管理,严格廉租住房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解决县城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范围(微水派出所户籍)内城镇非农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的非农业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县城内非农业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 县政府将为县城非农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
第五条 井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县县城非农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县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县城非农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政府建立住建、民政、公安、财政、人社、国税、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和住房公积金监管等多部门协查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审查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民政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名单,负责对县城低收入家庭进行认定;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房及购置住房信息进行认定;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庭成员、居住情况以及购置车辆信息进行认定;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信息进行认定;人社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信息进行认定;工商部门负责对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信息进行认定;相关金融机构负责对存款、证券、个人保险等信息进行认定;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认定。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信息核查,准确掌握申请人家庭结构、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实行诚信认定制度,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健全承诺制度,申请人在申请住房保障时要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按照规定使用、退出、配合监督检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及时申报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县城(微水派出所户籍)常住非农业户口满三年,且在县城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县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下、 1 人户在 30 平方米以下。
父母(岳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 = 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 ×30平方米 ,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
如果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上述公式进行核定。
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县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视为无房。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 35 周岁。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五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房屋被征收人或被拆迁人,已按《 石家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或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县城非农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县城非农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按照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提供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条 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 15 平方米,每户最低 30 平方米,最高 50 平方米。
县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县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中对县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额度给予补贴,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二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 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以上 ;
(二)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 财政预算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五) 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维修和管理;
政府和承租户按照产权比例承担公共部位和主体结构的维修,承租户承担套内设施的维修。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井陉县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在社会上租赁住房的,出具在房管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房屋产权人的产权证明和租赁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表》 或县总工会出具的《特困职工优待证》, 民政部门 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申请实物配租时符合加分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不予加分。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对象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关要即时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实行首问首办制并承担初审职责。除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外,初审要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走访等形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入户调查要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留存照片或影像资料;邻里走访要认真做好调查笔录,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在7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现居住地和所有成年家庭成员所在单位、经营地进行公示;人户分离的,要在户口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和经营地同时公示。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主管单位)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资料、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会同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等部门和相关金融、住房公积金监管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车辆、经营、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县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住房保障档案,详细记录申请、初审、复审、核查、检查、诚信等方面的信息,同时建立住房保障电子档案以备核查。
(五)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至住房保障部门。
(六)住房保障部门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政府网站和住房保障部门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15 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于下季度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和民政等部门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评分排队、公开抽签、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范围:
(一)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正在享受社会租赁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同年度内优先选择直接实物配租。
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只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实行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方法是,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评分排队;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家庭住房计 50 分,家庭收入计 40 分,家庭户籍计 10 分;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附件 1 )。依照实物廉租住房的可配租数量和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始实施配租,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同一类别家庭按照总分数由高到低的顺序排队配租,如果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邀请县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公证及媒体全程监督,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评分、排队、公示、房屋配租、签订协议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受理机关填写《井陉县 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审核评分排队
住房保障部门组织正在享受住房保障制度的家庭代表在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公证部门和媒体的监督下,根据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实物配租家庭情况评分表,按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排队。
(三)公示
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核、评分排队情况,在政府网站、住房保障部门公示栏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名单。
(四)房屋配租
1 、 在县人大、政协、纪检监察部门和媒体的监督下,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主持公开摇号或抽签,进行配租。
2 、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住房保障部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3 、对于进入配租范围内的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优先予以照顾解决。
4 、地下室 在配租前预先与配租房匹配,随地上住房一并配租。
(五)签订合同
廉租住房配租后,廉租住房住户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实行租补分离的原则。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由承租户按照物价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财政部门测定的市场租金交纳,同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1 、承租家庭 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中旬 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指定的账户缴纳当季度租金。逾期不缴的,按照《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2 、廉租住房(不含配售的廉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不足部分财政适当安排。
3 、住房保障部门配置廉租住房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帐。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财政适当补助。
4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5 、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6 、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7 、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租、售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一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或统一)进行年度复核,经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按照原程序续签合同。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情况变动时,承租人及时通知住房保障部门,调整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1 、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2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 、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4 、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5 、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6 、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7 、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 5 日内出具《井陉县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住房保障部门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十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不得再次进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有权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三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县城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被保障人应当在每年的11月份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 30 日内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季度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季度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在规定时间内退出所租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对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物价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附:1、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2 、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附1:
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一)家庭住房评分50分
1 、家庭住房按照公式50×(1-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计算得分,住房建筑面积和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多余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二)家庭收入评分40分
1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分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公式40×人均月保障额÷当年民政部门确定的月最低生活保障线计算得分, 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余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人均月保障额=家庭月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2 、低收入家庭收入评分
(1)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式40×(1-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认定标准)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余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收入家庭月总收入÷低收入家庭人口数;
3 、混合收入家庭评分
家庭成员中既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有符合低收入保障的,则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对不同收入类别的人员分别评分,分数之和除以2即为该家庭得分。
(三)家庭户籍评分10分
户口迁移落户市区时间超过3年的,每人每超过1年计0.1分。户口迁入时间以户口页登记为准,无登记的由户口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每个家庭最高不超过10分,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算。
(四)其他加分项
1 、连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多享受一年加计0.5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起始时间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中间有间断的,按照最新审批通过的时间算起。
2 、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多享受一年加计0.5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起始时间以民政部门最后一次颁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时间为准。
3 、连续被认定为石家庄市特困职工的家庭每多一年加计0.5分。计算起始时间以市总工会最后一次颁发《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日期为准。既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又有《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可按分数高的一项计分,但不能重复计分。
4 、孤寡老人(65周岁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户增加5分。
5 、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凡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加5分;属于二级残疾人的,加4分;属于三级残疾人的,加3分;属于四级残疾人的,加2分。一个家庭有多个残疾人的,对应相应残疾等级累计加分。
6 、申请家庭有一个或多个患重大疾病的,若能提供五年内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证明材料,每户增加5分。(25种重大疾病见附件2)
7 、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并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的,每户加计5分。
以上各项评分年限均按虚年计算。
附2: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1. 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后遗症
4.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5.严重Ⅲ度烧伤
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8.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9.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10.良性脑肿瘤
11.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2.严重帕金森病
13.严重脑损伤
14.瘫痪
15.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6.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17.双目失明
18.多个肢体缺失
19.主动脉手术
20.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1.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22.双耳失聪
23.语言能力丧失
24.心脏瓣膜手术
25.深度昏迷
附件2:
井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提供租金补贴,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税、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和住房公积金监管等多部门协查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审查相关信息并出具证明。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名单,负责对县城家庭收入进行认定;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房及购置住房信息进行认定 ; 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庭成员、居住情况以及购置车辆信息进行认定;税务部门负责对纳税信息进行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信息进行认定;工商部门负责对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信息进行认定;相关金融机构负责对存款、证券、个人保险等信息进行认定;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负责对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认定。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信息核查,准确掌握申请人家庭结构、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
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主管单位)、居民委员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 每年10月底前,住房保障部门编制次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每年10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县政府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九条 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十一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40——60平方米。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2011年3月1日以后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的,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国土资源、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八条 由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井陉县房产管理所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3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县城(微水派出所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县城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 条 县城(微水派出所户籍)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县城(微水派出所户籍)非农业常住户口满三年,且在县城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城(微水派出所户籍)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在县城建成区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在主管部门备案;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父母为县城户籍的申请人,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县城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在县城居住5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5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8年以上;
(六)本人及家庭成员在县城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户籍所在地和办公所在地不在同一城镇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在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的条件执行,住房面积按照办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积核定。
第二十七条 县引进的特殊人才,在我县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二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三十条 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井陉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报街道办或主管单位,街道办或主管单位填写《井陉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 ?申请人的《井陉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井陉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2 ?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 ?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 ?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 ?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三方合同,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井陉县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住房保障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政府的监管下,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住房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取“租补分离”的原则, 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中旬由保障性住房房承租人向住房保障部门指定的账户缴纳 。 租住房屋的全部建筑面积由政府在季末按规定给予补贴。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补贴可在政府公布的补贴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浮动后承租户实际租金负担水平不应超过市场租金的80%。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进行报告,申请单位要在一个月之内向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退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
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但不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九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交回已经领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四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是在本办法颁布之日后新建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均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对于已建成的集体宿舍、职工公寓等住房,也要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附件3:
井陉县配建保障性住房实施细则
为严格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文件精神,完善保障手段,增强保障能力,切实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条 2010年1月1日后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比例配建廉租住房;2011年3月1日起,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须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10%(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以上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无偿交给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
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产权归政府所有。
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价格为准。
县政府采取措施鼓励自行配建有困难的开发企业按照应承担的配建任务参加 县政府组织的集中建设。
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开发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县政府决定,报石家庄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必须符合《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
第四条 建设要求
(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 ㎡ 以内,其中以40-60 ㎡ 户型为主, 具体项目的配建套型由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决定。
(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要与该项目的其他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三)应优先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凭《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到县行政服务中心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减免相关费用。
第六条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须经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项目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县住房保障部门签定《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项目名称、建设标准、装修标准、房屋移交、物业管理、产权确定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规划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将配建保障性住房内容列明在条件中,并将该规划条件同时抄送住房保障部门。
(二)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将配建保障性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应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套数、套型面积、总配建面积。
(三)开发建设单位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上标注配建保障性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装修标准和比例等内容,并提供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的“配建方案”。规划部门应依据“配建方案”和规划条件审批规划方案,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示。
(四)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住房保障部门作为参审单位。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方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五)质监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保障性住房”原则施工,按照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六)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县住房保障部门作为联验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的落实情况出具意见,不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质监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七)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持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保障性住房移交申请单》方可办理该项目初始登记,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其他商品房分开登记。
第八条 产权归政府的保障性住房直接登记到井陉县房产管理所名下,属国有直管房产。登记所需的产权登记费、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土地证办理费等费用由政府承担,其余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和租金管理按《 井陉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的配套文件执行。
附:保障性住房移交申请单
附:
保障性住房移交申请单
井陉县房产管理所:
我单位开发建设的 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情况为:
廉租房 套,建筑面积 ㎡。房号为:
公租房 套,建筑面积 ㎡。房号为:
以上 公共 保障房已全部达到竣工入住条件,并于 年 月 日通过综合验收。
特此提出交房申请。
房屋移交单位: 法人代表:
申请日期:
房屋接收单位: 法人代表:
接受日期:
住房保障主管单位: 法人代表:
年 月 日
附件4:
井陉县保障性住房租补分离实施细则
为完善我县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做好后续管理,根据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和《井陉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井陉县保障性住房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适用本细则。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面向本单位职工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租补分离的组织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租补分离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县保障家庭的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配售、租金补贴发放。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租金的收取并将收取的租金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补分离工作,实行“市场租金、分类补贴、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租补分离对象是指由政府实施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县城中等偏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共同测算制定,经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分类补贴标准、补贴面积由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示。
第六条 租金分类补贴的标准为: 对县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县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额度给予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各类补贴标准 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公布。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补分离的方法是:由政府实施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全额收取;保障范围内建筑面积,根据保障对象收入和保障面积不同,由政府给予相应的租金补贴;超出保障范围面积部分,不予补贴。
第八条 租补分离工作程序
(一)租金收取
住房保障部门按季收取保障性住房租金,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中旬由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向住房保障部门指定的账户缴纳。每季度将收缴的租金上缴县财政部门。
(二)补贴资金拨付
住房保障部门于补贴发放季度的第二个月下旬向财政部门申请当季的补贴资金并提交明细表,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位。
(三)补贴资金发放
住房保障部门每季度末月对实物配租的家庭进行租金补贴发放。对欠租家庭暂停发放,待补齐房租后进行补发。
(四)监督发放
财政部门负责对补贴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监督管理
对无正当理由欠租 6 个月以上的家庭,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取消其保障资格,并收回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职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严肃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附件5:
井陉县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
并轨运行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45 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 2012 〕 70 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冀建保【 2013 】 5 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出发,紧密结合城镇化建设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优化保障性住房供应结构,不断提升政府保障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差异性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广泛参与,按照统筹建设、租补分离、梯度保障、保租控售、统一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合并,统称保障性住房。根据入住家庭的类型来确定房屋类型。
二、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
(一)科学制定建设计划。以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为依据,科学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户型结构比例。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符合相关标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等房源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
(二)统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对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 10% 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 10% 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可适当出售一定比例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统筹规划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混合型小区。
(三)优化项目布局。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四)合理确定户型面积。新建保障性住房根据保障家庭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套型居住空间供各类保障家庭使用。单套建筑面积以 60 平方米以下为主 , 严格控制在 90 平方米以内, 60 至 90 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 20% 以内,以满足不同保障对象家庭的生活居住需要。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五)执行税费优惠政策。保障性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加强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一)明确保障标准。并轨后,现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
(二)加强配租管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统一受理和联审联查,并按规定进行公示。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分类轮候分配。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配租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 5 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三)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可申请保障类型转化,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转化保障类型。
住房保障家庭申请保障类型转化,按照各类资格申请程序,经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其可以由原住房保障类型转为新的住房保障类型。
公共保障房的承租人在保障方式发生转化并被批准时,保障家庭与住房保障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公共保障房的承租人在保障方式发生转化时,自批准转化的下季度执行新的租金补贴标准。
(四)坚持保租控售。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在房源供应量充足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承租人自愿的原则,向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的承租人出售其已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于缓解建设资金筹措压力,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经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超过其数量的三分之一,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
(五)规范出售管理。保障性住房出售方案、计划经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出售的房源纳入河北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所得收益应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付清全部房款后可取得所承租住房的产权,承租人住满 5 年且取得产权后可转让(交易)。保障性住房出售产权后,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
(六)加强后期管理。在小区内相对集中建设和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 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七)健全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梯度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其条件变化情况,做出调整或终止发放其租金补贴的决定,并可根据实际确定是否收回保障性住房。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的,应当终止发放其租金补贴,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6:
井陉县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整住房供应结构,构建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我县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建保【2013】5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石政办发【2012】11号)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限价商品住房项目规划、土地出让、开发建设、销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限制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相关部门分别负责本县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协调管理、开发建设管理、销售管理工作和购买限价房购房申请人资格的审定工作。
县国土管理局具体负责限价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县发改、民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改、国土、规划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合理确定限价商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规模及用地的供应规模,并根据本县住房需求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应规 模。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建设方式、销售价格、销售对象、套型面积等条件作为招拍挂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要严格控制套 型建筑面积,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套型建筑面积和套型比例,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规划及本市房地产市场运行状况、居民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的基准销售价格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物价等部门,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确定,报经县政府批准。
限价商品住房的基准销售价格原则上按照同一区域可比类型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格的90%以下确定。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房屋朝向、楼层等情况确定各套住房具体销售价格,但楼层、朝向增减的代数和为零。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和质量。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并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居民家庭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县户籍;
(二)申请人家庭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 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 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未婚)、父母等。
第十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拥有的自有住房。申请人家庭有 2 处或 2 处以上住房的,家庭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及购买过住房(含经济适用房)或将已购买住房转让的,均视为已有住房。
第十五条 县政府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城镇居民住房和收入情况、限价商品住房的用地供应情况以及保障性住房的保障范围和标准等因素,适时调整限价商品住房供 应对象、购买条件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只能购买 1 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成员不得再次享受其他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按照申请、审核、公示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
1 、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 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身份证和书面委托书。
2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现住房证明、收入证明;
3 、受理机关将材料报住房保障部门。
(二)审核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示
对经过 审核的家庭,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10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为限价商品房购买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商品住房预销售有关规定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制定包括楼盘房源情况(包括栋号、房号、户型、面积、数量)及销售价格明细表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证》后,通过网站公布待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限价商品房价格规定进行销售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购房人出售限价商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违规销售的建筑面积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土地出让、规划审批、开发建设管理、购房人资格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