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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井农(肥料)罚〔2023〕1号
发布时间:2023-08-25    
来源:    
责任编辑: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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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农(肥料)罚〔2023〕1号
当事人:李绪良,男,群众,汉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
当事人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9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来意后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其经营者李绪良在场配合检查。经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农资经营摊位发现了标称“山东百士威作物保护有限公司”生产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8袋,登记证号:农肥(2014)准字3499号,适应作物:本品适用于一切豆类作物和花生,净含量:30g/袋,生产日期:2022年3月4日。执法人员现场登录农业农村部官网查询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登记信息,登记适宜范围为茄子。执法人员查阅了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并依法复印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日经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绪良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于2023年3月初从石家庄市一个经销部采购了150袋涉案肥料,采购价格为0.6元/袋,采购金额共90元,以每袋2元的价格销售了142袋,销售金额共284元。涉案肥料的货值金额为300元,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肥料的销售收入。”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284元;当事人销售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适用作物为一切豆类作物和花生,标签内容适用作物与登记批准的不一致,认定当事人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份、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的违法事实。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肥料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本机关于2023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井农(肥料)告〔2023〕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的规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的规定,鉴于其违法经营的150袋肥料总共货值金额为300元,向外销售了142袋,违法所得为284元,自由裁量权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肥料部分)序号2,“裁量阶次:较轻;适用条件:肥料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具体标准: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8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井陉县邮政储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