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农(屠宰)罚〔2026〕3号
当事人:张**
住所(住址):井陉县**乡**村
身份证件号码:130121************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4月29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联合井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井陉县**乡**村卫生院后河滩边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当事人较配合检查。经查当事人的院落屋内有屠宰钩子10个、刀子8把、刮毛刀7个、菜刀1把、斧子1把、磨刀棒2把。屋内有屠宰痕迹。当事人承认在2026年4月29日为他人屠宰生猪。当事人未能提供生猪定点屠宰相关资质的有效证件。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现场照片打印件。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27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屠宰钩子10个、刀子8把、刮毛刀7个、菜刀1把、斧子1把、磨刀棒2把等屠宰工具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当场制作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现场笔录》,送达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2026年5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立案。2026年5月11日、28日执法人员对养猪户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承认了养猪户于**在当事人开办的屠宰点屠宰生猪用于销售的事实,提供了屠宰生猪的货值。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养猪户于**的身份证复印件、付给当事人的屠宰加工费用200元微信转账记录凭证。2026年5月11日执法人员通过三方询价,确定2026年4月29日屠宰的生猪销售价格。2026年5月12日、5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了未经定点为养猪户于**屠宰生猪的事实。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为养猪户于**屠宰生猪收取屠宰加工费用200元微信转账记录凭证。因相关情况较为复杂,需要进行详细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26年5月26日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用于屠宰的屠宰钩子10个、刀子8把、刮毛刀7个、菜刀1把、斧子1把、磨刀棒2把延长扣押三十日。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4月29日未经定点,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为养殖户于**屠宰生猪,并收取屠宰加工费用200元。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收取的屠宰加工费200元。屠宰的涉案生猪重量为220斤,每斤4.5元,涉案货值金额为99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
二、养猪户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养猪户于**的身份。
三、《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现场笔录》《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扣押决定书》《井陉县农业农村局延长扣押决定书》各1份,现场检查照片及涉案屠宰工具照片打印件3页、涉案生猪照片打印件2页、当事人收取于**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收取屠宰加工费截图打印件1页、于**通过扫微信二维码支付给当事人屠宰加工费截图打印件1页、对当事人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2份、对于**制作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2份,生猪价格三方询价单1份5页,证明涉案生猪的货值金额、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事实。
2026年6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井农(屠宰)罚告听〔2026〕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6年6月5日本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申辩请求: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无正常收入,且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生活艰难。特恳求以事实为依据,本着教育为主,体恤民生的执法理念。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考虑身体状况,年龄条件,真实情况,没有造成疫情外流,社会影响的基本事实,给予撤销本案请求。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机关认真研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当事人年龄、身体状况、生活困难不能作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请求,维持井农《屠宰》罚告听〔2026〕3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的处理处罚意见。
2026年6月23日,本机关经过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条第二款“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屠宰部分)》序号1“违法行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等行为。法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裁量基准: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关闭生猪屠宰点,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屠宰钩子10个、刀子8把、刮毛刀7个、
菜刀1把、斧子1把、磨刀棒2把。
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三、处5.1万元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5.12万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井陉县邮政储蓄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080005
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