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农(动监)罚〔2026〕1号
当事人:井陉县鸿图鹿场(经营者:马**)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1MA0B552K4U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街
**号
身份证件号码:130121************
井陉县鸿图鹿场(经营者:马**)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梅花鹿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2月25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接到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反映在井陉县鸿图梅花鹿场购买的鹿茸片、鹿茸酒,没有提供检验检疫报告,商家还在自己场地屠宰梅花鹿。2026年2月28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根据转办单上提供的信息到井陉县**镇**都村井陉县鸿图梅花鹿场调查,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向当事人说明来意后对该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情况如下:未发现屠宰痕迹,冰柜内未发现鹿产品,冰柜内是空的。当事人承认他屠宰销售过梅花鹿。当场制作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2026年3月2日执法人员依法立案调查。2026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2026年2月3日、2024年2月6日在自己鹿场内共屠宰销售了两头梅花鹿,两次均未申报检疫,并提供了2026年2月3日至2026年2月10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中二维码收款2笔,转账5笔,共计6120元。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询问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记录,并依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养殖档案复印件、当事人销售鹿茸片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6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
二、举报人提供的抖音视频,证明当事人屠宰鹿的事实。
三、2026年2月28日,现场执法检查照片证据提取单1份、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6年3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饲养梅花鹿并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梅花鹿的事实。
四、2026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2026年2月3日至2026年2月10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涉案梅花鹿货值金额为6120元的事实。
五 、2026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的养殖档案,证明涉案的梅花鹿经过了布病、口蹄疫的防疫,并且防疫在有效期范围内。
六、2026年3月5日,当事人提供了鹿茸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鹿茸片有检疫合格证明。
2026年3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井农(动监)罚告听〔2026〕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梅花鹿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版)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梅花鹿货值金额是6120元,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年修订(2024年修订)》(动物防疫部分)序号8“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一般;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6120元0.2倍的罚款,共计122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井陉县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