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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井农(动监)罚〔2024〕5号
发布时间:2024-11-14    
来源:    
责任编辑: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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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动监罚〔20245

当事人:井陉宠儿牲畜场(经营者:康*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1MADPU45P4K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村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25日井陉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12345政府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投诉地井陉县****村进行监督检查,康*龙在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来意后对该养殖场进行了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井陉宠儿牲畜场有营业执照与12345政府热线投诉地山里人家(井陉县****西200-300米)是同一个养殖场,当事人共饲养29只犬当事人承认销售给*******4名市民的狗的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井陉宠儿牲畜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现场检查执法全过程进行了摄像拍照记录当日执法人员请示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及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

2024101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把狗销售给*******4名市民的事实,并且未申报检疫,没有取得检疫证明。执法人员提取了销售狗的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在2024年6月26日收到*的微信转账1600元微信转账截图执法人员已提取);2024年4月13日至5月30日收到**的微信转账2000元微信转账截图执法人员已提取2024年5月25日至8月3日收到**的微信转账3500元微信转账截图执法人员已提取2024年5月24日至5月28日收到**的微信转账2720元微信转账截图执法人员已提取。综上当事人涉案销售狗的货值金额为98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24年9月25日当事人提供了井陉宠儿牲畜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二、2024年1012日,证据提取单1页、微信转账记录附件4页,证明当事人涉案销售狗的货值金额为9820元的事实

三、2024年9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4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事实。

2024年101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井农(动监)罚告听〔2024〕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于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当事人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的货值金额为9820元,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动物防疫部分)序号8“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一般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2倍以上0.3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货值金额9820元0.2倍的罚款,共计1964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井陉县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没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 11月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