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农(渔政)罚〔2024〕1号
当事人:高亚路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
身份证件号码:******************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30日,井陉县公安局将高亚路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到井陉县农业农村局。附件有对高亚路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扣押清单(井公(环)扣字〔2023〕0095号)、现场照片。2023年5月6日中午,高亚路、陈亚哲为捕捞鱼虾在井陉县威州镇西元村冶河河内布置地笼。2023年5月16日15时许,高亚路、陈亚哲在禁渔期内使用地笼渔网捕获11只小龙虾、6条嘎鱼、2条鲫鱼、1条鮸鱼、1条黑鱼、15只虾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井陉县公安局移送的高亚路的户籍证明信1页,证明高亚路的身份。
二、井陉县公安局对高亚路的《询问笔录》1份、《辨认笔录》1份,证明高亚路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三、井陉县公安局移送的现场执法照片2页、扣押清单(井公(环)扣字〔2023〕0095号)1份,证明高亚路违法使用的捕鱼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数量。
四、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井检刑行意〔2024〕8号)、《不起诉决定书》(井检刑不诉〔2024〕13号)。
2024年6月5日,本机关向高亚路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井农(渔政)罚告〔2024〕1号】,告知了高亚路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高亚路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渔政部分)序号2“违法种类: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裁量幅度:轻微;适用条件: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一百公斤以下或价值二千元以下;裁量基准:内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六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高亚路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井陉县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款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井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井陉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17日